文/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編按:專業委員協助法官及檢察官審查諮詢、審理爭點,但是顧慮到醫師出庭意願、科別差異及醫療進步太快,新醫療群出等種種因素,恐怕找不到人之下,以不適任者充數讓問題更複雜。臺中地方法院陳學德庭長應允本刊邀請,以日本專門委員參與醫療訴訟程序為例,精湛分析鑑定能發揮真正功能之核心措施。】
我國醫療訴訟終結案件一審平均為3.12年,相較於2016年日本一審平均為24.2個月,顯未能發揮訴訟促進之功能,當事人時間、精神煎熬依舊,其主要原因為醫審會鑑定報告遲未提出,為達成時間成本節省及真實發現之目標,法官輔助機關制度,應屬可思索方向。有關法官之輔助機關,各國法制除鑑定制度外,日本之專門委員制度值得觀察。
日本專門委員制度 提供專門性經驗法則
專門委員制度,係指專業訴訟中由非法官之專家參與訴訟,協助法院在爭點整理或證據調查時,就訴訟程序進行之協議,使訴訟關係或證據調查結果之意旨明確,並本於其專業知識,以公正中立之立場,向法院及當事人為諮詢說明之制度。
日本法制源於德國,惟德國民事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係由當事人自己進行,於第一次期日前,經由私鑑定制度及醫師公會之鑑定委員會鑑定,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即已大致完成,法官得直接進行證據調查而實施鑑定,自無另外使用專家之制度必要。
然日本於起訴前取得私鑑定意見書困難,又由法官主導訴訟爭點之整理,就專業訴訟之爭點整理須有專家協助之需求自然較高。而日本法上得委託專門委員處理之事項,主要為提供專門性經驗法則(即說明專業用語、當事人主張之意義,及說明複數專家意見中,哪一個意見廣受採納?採用哪個意見會導出哪種結論?以及針對證據證明力說明意見)。
專門委員參與爭點整理 和解比例高
日本專門委員參與醫療訴訟程序,主要為爭點整理程序(日本民訴法第92條之2第1項),專門委員參與並協助進行爭點整理比例高達92.2%-97.5%,詳如圖1。如聚焦於參與和解案例,在沒有專門委員參與事件,其和解比例僅有52%,有專門委員參與爭點整理程序時之和解比例為87.5%,詳如圖2。
法官醫療訴訟專業知識之取得來源,在日本不外乎私鑑定意見書、專門委員、調解委員及鑑定,而東京地院,年收案件量在140-180件間,為我國收案量最大臺北地院之1.5~2.5倍,詳如表一,近10年終結案件平均審理期間為19.63月,詳如表二,就其專門委員遴選率、鑑定實施率,均較其他地方法院為低,以近6年為例,如表四、五所示,選任專門委員比例平均為4.05%(全國為6.67%),而鑑定實施率平均為3.1%(全國為9.37%),揆其原因,係因該院當事人私鑑定意見書提出比例平均高達36.8%,詳如表三所示,且呈現逐年上升趨勢,法官參考雙方私鑑定意見書後,自然容易取得醫療專業知識,選任專門委員或實施鑑定之需求下降,故東京地院選任專門委員或實施鑑定比例均低於全國平均數,2014年甚至出現過1件(0.7%)之低鑑定率。
專門委員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始聲請法院鑑定
反之,大阪地裁取得私鑑定意見書比例在10%~18%間,法院自然尋求專門委員之協助,當事人也同意,足認日本醫療訴訟專業知識之取得,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私鑑定意見書為中心,再佐以專門委員,僅於私鑑定意見書、專門委員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時,始聲請法院鑑定。
大阪地裁就專門委員專業意見性質,未嚴格區分「說明」(諮詢)或「意見」(鑑定),而採取較寬鬆度,期許專門委員實際上能扮演與鑑定人同樣角色,於「當事人同意」下,專門委員得對於該個案提供具體事實之「說明」,並得表示醫學專業「意見」,有利於專門委員制度運用,擴大了專門委員制度立法功能,日本最高裁判所於2014年改訂之專門委員參考資料,亦承認在當事人同意放棄程序權下,專門委員得為評價性說明(鑑定意見)。
臺灣修正民事訴訟法 超越日本專門委員之立法
我國師法日本專門委員制度,於2018年4月提出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39條之1至第39條之9增列專業委員制度,提供專業訴訟時法官所需之專業知識,就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遍及訴訟程序各階段,且於證據調查程序,經審判長許可,亦容許專業委員直接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發問(草案第39條之5),其目的在充分發揮專家參與之輔助機關性質,與日本專門委員不得參與證據調查相比,其適用範圍較大。
草案雖明定專業委員僅得為說明,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草案第39之5第2項),惟亦明定專業委員之說明,兩造同意時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草案第39條之7),此亦超越日本法明定專門委員不得為評價性說明之立法,當亦發生「簡易鑑定」之效果,此在臺灣醫事鑑定強調「不問不答」、「不到法院接受詢問」現狀下,或許能解決醫療訴訟長期化現象。
醫療訴訟醫學專業知識 依賴醫審會鑑定
臺灣醫療訴訟高度仰賴鑑定,甚而一審高達79.6%、二審為34.4%,推其原因,係因國內醫界,未如同德、日、美起訴前有私鑑定制度,而衛生局調處機制,亦未留下書面意見,醫療訴訟所需醫學專業知識,僅得依賴鑑定,醫審會縱每週開會,鑑定時間亦僅能由過去平均10月下降至5.8月,而醫審會鑑定,未如同日本鑑定人會先就法院囑託鑑定事項有無不當適當之處與法院交換意見,以確保最終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少有附上實證醫學之依據,難以說服當事人,當事人復不能對之為詢問,在無專家證人制度下之我國,專門委員事實上可提供專家證人之功能,彈劾鑑定人意見,實無禁止其對事實及法律判斷表示意見之必要。
是以,國內起訴時無私鑑定意見書現況下,如善加利用醫療專業委員制度,當可發揮如同日本之私鑑定意見書功能,始能在爭點整理、鑑定準備階段確認真正之醫療爭點,使鑑定能發揮真正之功能。
醫療機構負最終責任 應可節省訴訟煎熬
再者,依表六所示東京地院醫療訴訟和(調)解成立近6年平均在57.43%左右,和解成立時期平均73.85%在調查證據前,其他地院則在調查證據後,係因東京地院轄區內取得私鑑定意見書容易,其餘地院不易取得,僅得借助專門委員,調解成立案件平均審理時間平均僅20月至25月間,足見日本醫療訴訟和解時期均在專家意見介入後,而法官因雙方私鑑定意見書提出或專門委員介入,心證已形成,故多在該期間成立和解,我國缺乏日、德、美私鑑定意見書或專家證人或專門委員機制,亦無德國訴訟外鑑定委員會機制,故法官醫學專業意見僅能仰賴鑑定意見,就爭點、鑑定意見,法官亦無機制協助其確認、判讀。
而日本實施專門委員制度後,實務已將專門委員之「說明」提升至「評價式說明」,發揮實質鑑定之功能,該國最高裁判所亦已肯認「評價式說明」,此種情況,在我國全面實施專業委員制度後,因私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制度不彰下,「評價式說明」制度,在強化當事人聽審請求權及專業委員中立性確保下,當有可能再度發生,是如醫療責任應改由醫療機構負最終責任,並由醫學專家為專業委員及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等配套下,亦可促成當事人和解/調解,節省鑑定等待時間之訴訟煎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