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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新解 除罪未竟全功
新修正醫療第82條之理論與司法實務解析

文 / 黃清濱 台北彗聖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雖然大家所期待的醫師刑事責任除罪化,在本次醫療法修法中,無法竟全功、順利達成,但是醫療法第82條的修正,大幅限縮醫事人員在醫療糾紛訴訟上的過失認定與責任範圍,對於醫事人員而言,應該是正面的修法。

新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條文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一項)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三項)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四項)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項)

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
新修正醫療第82條的立法理由如下:
一、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

二、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如下:
 
(一) 維持大醫院的健保給付與每年的費用成長率

(二)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

(三) 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行為,回歸刑法處理。
醫療機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大醫院主動轉介病情穩定病人到基層院所後,若病人有任何需進一步診治的情況,基層醫師務必將其轉回原醫院。若病人原習慣在基層院所就醫,當病情需要而由基層院所主動轉介病人到大醫院,在病情穩定後,應轉回原基層院所。大醫院與基層院所雙方謹守這原則,讓病人獲得妥善的照顧。
希望各層級院所繼續秉持熱忱,共同合作,逐步達到目標。本會必竭盡所能,與大家一起努力。

(四) 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

「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

(五) 新增第五項:

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修法趨勢與最高法院判決
觀諸本次之修法方向其實與歷來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著相同的軌跡與脈絡。就是醫療責任在不同醫療機構中容有不同之判斷標準,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指出,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

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之規定,亦明。


醫療行為過失刑事責任限縮
依據新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對於醫事人員刑事責任,究責之要件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三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四項)」
因此,醫師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有沒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加上新修正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對於刑事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身為基層診所醫師,只要診所之設置沒有違反法律相關規定,醫療行為沒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已經善盡診所醫師之注意義務,就應無醫療過失。


醫病雙方約定並非結果債務
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