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
日劇《最高的離婚》:在一起過日子很難,分開卻很簡單。分手不是件容易的事,行政院8/5通過「民法親屬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把目前贍養費的請求權規定放寬,這在說什麼? 本刊邀請公會法律顧問分手智慧專業分享,修法重點一次看懂。 名人離婚,總是不免吸引大眾目光,好奇鉅額的財產應如何分配,迄今在離婚協議財產分配上,最高價值莫過於2019年亞馬遜創辦人及前世界首富貝佐斯與妻子麥肯錫離婚,麥肯錫取得亞馬遜4%股份,預估有598億美元價值,直接躍升為全球第21大富豪。這些天文數字財產,已經超越普通人的想像。 婚姻中剩餘財產 離婚平均分配 媒體報導在名人離婚時,往往就離婚的財產分配統稱為贍養費,但實際上很多都是剩餘財產分配,不是法律定義的贍養費。依台灣法律規定,離婚時應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後才有是否應給付贍養費的問題。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就是將雙方婚後所增加的財產,視為是雙方婚姻中共同的貢獻,一般於離婚平均分配,以示公平。而除繼承、無償取得財產或慰撫金外,其餘財產均會視為婚後財產。因此也有富豪為了避免離婚財產分配,例如鴻海董事長郭台銘再婚時,就先行約定分別財產制,婚後財產即分別計算,離婚時不會進行重分配。 贍養費依台灣目前民法第1057條1,是離婚無過失一方,因為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付一定之贍養費,相較剩餘財產分配具補充性質。而行政院公布之修法草案,放寬取消「無過失」、「判決離婚」,加入贍養費權利人再婚即不須再支付贍養費之要件,並且加入了衡量贍養義務程度的法律明文,例如對負擔贍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的不法侵害等,可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的負擔義務。 婚姻弱勢者 仍往往是女性 本次草案2`3是依據我國有簽訂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的精神所修改,配偶雙方於離婚時於經濟權利、財產應該是平等的,而法律如果規定無過失者始能取得贍養費,常常會導致婚姻經濟弱勢者,擔心離婚後無力維生,選擇不離婚。雖然我國性別平權已經進步許多,但婚姻弱勢者仍往往是女性。具有優勢地位者,更有可能利用這些規定來躲避自己的經濟義務。 舉例而言,我國女性在婚姻中外遇、出軌所受到責難,往往較男性更高,名人出軌常常還要帶著妻子出來開記者會道歉,女性在出軌時,就難以得到這麼寬宏大度的原諒,通姦罪一直都是女性受有罪判決人數多於男性,這也是通姦罪不久前被大法官認定違反性別平等宣告違憲的理由之一。 修法後精神 保障離婚後經濟權利 已經有剩餘財產分配了?為什麼還要有贍養費的規定? 春嬌跟志明結婚10年,志明沒有工作,但是有繼承取得數筆房地、5百萬現金,春嬌則有工作,但突然遭受嚴重車禍,臥病在床,已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於探病時發現原來春嬌在外面有小王,志明心碎不已,便要求離婚。為了支付醫藥費,兩人已經花費多數積蓄,此時春嬌跟志明已沒有其他婚後財產。 上面的離婚案例中,依我國法令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繼承的房地不是婚後財產,雙方已沒有婚後財產,無須分配。再討論贍養費部分,春嬌現在已經無法工作,而「陷於生活困難」,但春嬌有錯外遇在先,就不是「無過失」,依現在法令,春嬌無法取得贍養費;但修法後,春嬌雖有錯,仍可向志明請求給付贍養費,只是因為春嬌外遇,法院可以減輕或是完全免除志明負贍養費的責任。 提醒各位讀者,春嬌外遇侵害志明配偶權的部分,志明仍可以向春嬌或是小王求償,這也是修法後的精神,縱使是有錯的一方,應該是因為錯誤的行為受懲罰(外遇、家暴等),雖有可能減少或完全無法取得贍養費,但不能不分情節輕重,完全的剝奪掉有過失者離婚後經濟上的權利。 期待贍養費 會在往後判決增加機會 依照台灣法律,要符合贍養費要件的「陷於生活困難」不容易,只要好手好腳有辦法工作或名下有財產就幾乎難以符合,即使有判決一方付贍養費金額也不高,例如實務上曾經有遭丈夫家暴後,因憂鬱症、頸椎受傷不能搬重物情形,法院判給50萬元,所以法院判決上能運用的機會不多。國外法律認定有因為贍養費之特性有其他要件,如贍養費應支付到請求贍養費者找到下一份工作或者是再婚等。 但在未來在修法條件放寬後,應可以期待贍養費在判決中應用的機會增加。而在離婚調解中,因為雙方對財產處分都有一定的自主權,離婚財產分配的協議,往往同時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扶養費,甚至是外遇等侵權行為賠償的意義,因此修法增列調解離婚也可以主張贍養費,也是將現行實務做法明文化的方式。 1. 現行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2. 法務部新聞稿 https://www.ey.gov.tw/Page /9277F759E41CCD91/36dc8a77-d354-44c6-be1f-957e51652638 3. 修法草案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 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結婚未滿二年。 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 |